山西省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

日期:2014/2/25 11:40:38来源: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山西省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山西省保险业的诚信建设,规范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秩序,切实保障山西省保险市场的和谐稳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山西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山西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西省保险业发展实际,经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各会员单位协商一致,特制定《山西省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是指所有与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合同、聘用合同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内勤人员、团险销售人员、银保专管员及保险营销员等。
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流动是指保险从业人员通过与保险机构的相互选择,确立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代理合同的过程。
    第三条  本“公约”作为行业共同签署的自律文件,对山西省境内所有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等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具有同等的约束效力。
山西省境内发生的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公约”。
    第四条  人身保险从业人员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的原则,有利于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引导和促进人身保险从业人员合理流动的原则。倡导各公司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诚信和自律教育,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流动管理,保持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队伍,建立自己的核心竞争优势,赢得人才、客户和市场。
 
第二章  人身保险管理人员流动规范
 
    第五条  各公司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劳动用工制度,与公司管理人员、内勤人员、团险销售人员、银邮代理业务专管员等,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别要加强合同管理,合同要素要完整,法律关系要明晰,要在合同中载明自觉遵守本自律公约的内容。
    第六条  各公司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合法择业权,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流动机制,促进保险人才的合法、正当交流。
对于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流动,省级保险公司或地市级保险分(支)公司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沟通,实事求是地评价和推荐。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与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严格履行离司手续,认真做好交接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公司时应当按照原公司规定或合同约定,与原公司办理正常的离司手续,不得擅自离职。要将各种单证特别是有价单证、业务相关工作、公司财产、财务手续、赔案手续等交接清楚,不留后遗症。经原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离司手续。
    第九条  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流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诋毁原从业公司;
    二、诱导客户转保或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泄漏原公司客户的相关资料,侵犯客户的隐私权;
    四、泄漏原公司商业机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泄漏行业风险信息资料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五、唆使、暗示、游说原公司人员违约转司;
    六、造成原公司职能部门多名员工同时离司,影响转出公司正常经营;
    七、将原公司分支机构或销售部门直接转为其他公司的所属机构;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约行为。
    第十条  各保险公司在招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各类媒体或宣传形式夸大招聘条件,夸大优厚待遇;制造借口、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诋毁同业、损害竞争同行的商业信誉。
    二、承诺不需考核、无条件发放底薪。
    三、吸收被禁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如: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刑事、行政经济处罚的;曾因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被保监局取消任职资格和被业内公司除名或解除代理合同的;在以往个人经营活动中缺乏诚信、资信和有较大数额债务的;有吸毒、赌博或其他不良嗜好、不良行为的。
    四、3个月内从同一个公司的一个基层机构(支公司、营销部)招聘5人以上;
     3个月内从同一个公司的一个基层机构招聘银邮代理业务专管员3人以上;
    6个月内从同一个公司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指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支公司负责人以上级别人员)10人以上。
    若录用因合同到期原公司解除合同的人员,不受此条款限制,经双方公司协商同意交流的人员也不受此条款限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公司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公司不得擅自聘用:
     一、从事核保、核赔、财务、电脑信息等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或未办结离司手续的人员。
     二、经国家司法部门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经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局检查核实有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做出最后处理决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四、正在接受稽核人员调查未结案的人员或已结案但有问题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保险从业人员,所在原公司应当在其办结交接手续之日起3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在原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及其它重要岗位工作(如支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各级财务人员等)要求流动的人员,在本人提出流动申请后30日内,原公司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在其离任审计结束,办结交接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用人单位验证其离任审计报告和相关离司手续后,方可正式录用。
    第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其所在原公司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不得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克扣其在原公司服务期内应得的收入和福利。
 
第三章  保险营销员的流动规范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监管部门制定的对保险营销员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必须严格执行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挂牌展业制度。禁止无证人员以任何形式挂靠做业务。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的增员要建立在招募新人(未取得资格证书及展业证书的),培养具有自己企业文化素质的保险营销员基础上。增员奖励范围应限于公司自招并留存6个月以上的新人。
    第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对新招人员(包括转司人员)要进行诚信和自律教育,在与之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要载明自觉遵守本自律公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要靠深厚的企业文化和巨大的发展潜力来吸引人、用好人、留住人,倡导广大保险营销员诚实勤勉开展保险业务的良好风气,遏制少数保险营销员频繁流动的不良行为和有组织的集体转司行为。
   第十八条  对保险营销员的正常流动,各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其正常流动,不得故意拖延办理离司手续。
    第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正式申请离司时应同时上交展业证和相关单证、票据、资料等。公司自接到保险营销员正式申请的次月起,如无特殊情况,应在一个月内办完必要的离司手续。
    保险营销员离司流程:个人申请—公司受理—进行业务交接、公司客户回访、财务交接、注销工号等相关离司手续—协会注销展业证。
    保险营销员入司流程:到新公司报到—协会登记注册展业证—上工号—展业。
    第二十条  新进入保险公司尚未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接受培训前应与保险公司签订培训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由本公司培训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并且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自考试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归属培训考证的公司,其他公司不得在六个月内与其建立代理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为树立保险营销员良好社会形象,提高保险公司社会信誉度,遏制保险营销员频繁流动转司的不良行为,保险公司在与转司保险营销员建立代理关系时,应关注其保险从业经历。首次进入保险业的新人(离开寿险业一年以上的营销人员亦视同新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应达到六个月以上;第二次及以后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每次应达到一年以上。流动转司一般不应超过3家以上保险公司。对于频繁流动转司的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不应与其建立代理关系。
    第二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在入司和离司时,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保险营销员在本公司的从业经历,并在相应栏内写明离司原因是“考核离司”或“自愿离司”。
    第二十三条  一家保险公司向另一家保险公司的同一基层机构或营销服务部引进保险营销员,在六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6人。
    因考核或合同期满解除合同人员不受此款限制。
    第二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业内流动十项禁令:
    一、不得同时与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二、不得在未与原公司办妥离司手续前,参与转入公司的任何业务活动;
    三、应向新、老客户告知自己的新身份,不得用原公司身份招揽新契约;
    四、不得向客户提供虚假个人资料;
    五、不得诱导客户转保、退保,损害客户利益;
    六、不得泄漏原公司商业机密及涉及客户隐私的相关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原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游说鼓动其他保险营销员转司;
    八、不得到原公司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九、不得向转入公司隐瞒在原公司的不良行为;
    十、不得有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杜绝下列不正当增员行为:
    一、唆使、暗示新人伪造证书证件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
    二、接收与原公司未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参加本公司的培训或各种活动,指使做业务,支付其佣金等。
    三、唆使、暗示、诱导转司保险营销员回原公司游说鼓动其他保险营销员转司。
    四、在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场周围或其他场所,采取各种形式的以鼓动“跳槽”为目的的游说、宣传等活动。
    五、用各种形式(包括广告)以招聘“内勤人员”(公司职员)等欺骗性言语招募保险营销员。
    六、在招聘保险营销员的宣传、培训过程中,诋毁和中伤其他保险公司及其产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形象。
    七、指使、唆使或诱导他人在其他保险公司职场进行争吵、斗殴,故意影响其它保险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其它保险公司形象;
    八、采取威胁、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恶意增员行为;
    九、其他经自律公约执行小组认定的恶性增员行为。
    第二十六条  员工制保险营销员参照本章执行。
 
第四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本“公约”的执行,特设立“公约”自律执行小组,确定违约处理办法,建立保证金制度。
    自律执行小组由各公司推荐一人组成,自律执行小组组长由个险专业委员会和团险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
    自律保证金制度按照《山西省保险行业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律执行小组检查分常规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等。自律执行小组在检查、调查工作期间,如保险公司设置障碍,不协助自律执行小组的工作,拒绝提供相应的资料,将给予业内通报并将其违约情况直接报告监管部门。举报公司(举报人)应提供相应的书证、物证、人证、电话录音等证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公约”各相关条款,由自律执行小组进行调查确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约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书面检查,并立即改正。
    二、凡未按限期改正的保险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10000元。
    三、行业协会对违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做业内通报。
    四、情节严重者、涉嫌违法违规者、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者,报保监局处理。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公约”第七、八、九条,视情节或后果轻重,分别予以以下处理:
    一、本人作出书面检查,立即改正,处以个人违约金500—1000元。
    二、情节严重者原公司予以除名处理;或由所在接收公司予以除名处理。
    三、同时接受流动人员的公司将被视同亦具有与流动人员同等的违约行为,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公约”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做书面检查,立即改正,处以个人违约金500—1000元。情节严重者予以“黑名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律执行小组视违约行为情节轻重,根据“公约”决定违约处理的方式和违约金数额,凡在处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可提交省协会个险专业委员会或团险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由自律执行小组监督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自各保险公司总经理签署后正式实施。2004年制定的《山西省人寿保险公司防止不正当增员自律公约》同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的修订或解除,由二分之一以上公司提出意见,并经各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公司通过后进行修订或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