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上停车位中车 车主不应赔偿

日期:2013/7/24 10:44:04来源:大同市保险行业协会
     近日,一网友将自己的汽车停放在楼下路边的正规停车位中,其人正在家里看电视,不料一辆三轮板车撞上了车主停车位中的汽车,由于板车速度过快,骑车人被撞成重伤,后不治而亡。交警通知车主,其虽无责,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责车主应当负担死者10%的死亡赔偿金。车主对此无法接受,因此在网上发帖求助。
    车主无责,究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众说纷纭,包括交警、法官在内的人士多有主张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的,笔者以为,停泊在路边正规停车位中的汽车,其车主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主张车主应当无责赔偿的主要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机动车泊在正规停车位中,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而车主依法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无责赔偿的前提存在问题,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本案之所以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因为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于正规停车位中,如果将正规停车位视作“道路”,未免过于不合情理,停车位既不属于公路,也不属于城市道路,虽勉强算得上单位管辖范围内,但绝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而我们得出结论,停车位不属“道路”。
    停车位不属“道路”,则发生交通事故之说很难立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在解释“交通事故”时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前提是在“道路”上,否则不能称作“交通事故”,既然本案事故并非发生于“道路”上,故而算不得“交通事故”。
    既不属于“道路”,又算不得“交通事故”,自然无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谓无责应当最高赔偿10%的损失也就失去了依据。依笔者看,本案中的事故只能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有过错者自负其责,无过错者不负赔偿责任。
    那么,假如车辆不是停放在车位里,而是停放在道路边,仍属道路上,发生同样的事故,车主依然没有责任,其是否应当赔偿?笔者以为,此时车主应当赔偿,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采取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正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or所说:“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合理分配现代文明社会或多或少的无法避免的损害,基于社会正义的需要,由较能承担损失的一方负担,并没有惩罚、责难的意图。”也就是说,一方面,基于社会正义考虑,损失应当由更有能力承担者承担至少一部分;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弱者考虑,受害人通常是弱势群体。加之受害人毕竟已经受伤甚或死亡,社会从伦理角度考虑给予同情甚或救助亦属人之常情。
    至于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遭遇事故,而车辆本身又无过错或责任,车主自然更应当分担责任。譬如,机动车在封闭高速公路上行驶,撞伤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让车主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可,理由大致同上。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也规定,从事高速运输作业的交通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机动车泊于停车位中,发生事故车主不应给予赔偿。但交强险是否应当赔付?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本身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然而,交强险赔偿的前提也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自然不能赔偿,如本案者,算不得交通事故,交强险也不应赔偿。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小问题是,假如发生的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车主无责,受害人的损失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车主赔偿剩余损失的10%?还是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10%范围内,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赔偿差额?譬如,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为30万元,在车主无责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总额12100元,车主应当赔偿的是30万元减去12100元,然后再乘以10%,即28790元呢?还是30万元先乘以10%,然后再减去交强险赔付限额12100元,即17900元呢?
    这个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计算办法应当为前者,但是,笔者以为,前者的计算方法对车主多少有些不公,交强险赔付给车主的,实为1210元,而后者的赔偿额度才是真正的12100元。当然,前者的计算方法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受害人可以多获得一部分赔偿,从保护受害人和社会公正的角度看,笔者并不反对第一种计算方法。